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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迟延定损 须承担替代租车费

2024-01-19 15:54:14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月19日讯 货车因交通事故毁损送修,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其间当事人租车用于替代送货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理赔吗?近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酌定按租赁车辆使用率65%计算租车费损失,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就延误定损造成扩大损失情况,按实际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黄某经营着日用陶瓷经营部,其驾驶专门用于运送货物的厢式货车送货。2022年7月某日的送货途中,黄某与许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货车当场撞坏侧翻。事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许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事故车辆送修而无法继续使用,许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维修公司与许某投保的甲保险公司联系定损维修事宜后,甲保险公司于9月才定损,导致车辆于10月才修好,其间黄某为经营需要租赁了一辆规格低于事故车辆的车,并产生2.8万余元的租车费用,双方就该费用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约免除正常修复期间的停驶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正常修复期间的租车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黄某、汽车维修公司与保险公司联系维修定损事宜,告知车辆受损的情况,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及时出具定损意见,经过2个月才定损,造成事故车辆维修时间延误,维修期间较长,属于怠于履行定损义务造成扩大损失。该扩大损失与保险公司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其造成事故车辆维修延误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为经营需要租赁规格低于事故车辆的车来使用,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但考量黄某经营部的经营状况、规模,酌定租赁车辆的使用率为 65%,黄某租车损失按实际使用率计算为2.8万余元的65%,即1.8万余元。考虑保险公司延误定损造成扩大损失的情况,应承担1.8万余元的60%即1.1万余元,剩余40%即7000余元由许某承担。

法官说法

通常情形下,保险公司会在车损保险合同中将停运损失列为保险免责条款,并作为拒绝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但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内含停运免责条款,但停运期间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定损,其迟延行为造成了事故车辆维修延误,应当对该部分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邱玉香 通讯员 郭雯菁 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