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管道损坏 邻居诉请移走
排污管道损坏 邻居诉请移走 法官:驳回诉请 邻里之间有容忍义务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3月6日讯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互助协作关系。近期,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排污管道引发的相邻纠纷,认为邻里之间也有容忍义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移走排污管道的诉求。 案情回顾 李某生活在南安市某村,张某的房屋位于李某房屋东侧的土坡之上,俩人是邻居,相处融洽。 2013年,张某为日后建新房的需要,预埋日常生活排污水管。由于地势原因,该管道沿山坡向下延伸并经过李某的房屋一侧。次年,新房建好后,张某启用该排水管道。 起初管道使用正常,邻里关系和谐。然而,此后因遇台风导致水土流失,造成这条排污管道接口几次脱开,污水臭水溢出,流到李某家,李某通知张某后,张某才维修污水管。 此后,双方关系因该条排污管道产生裂痕,李某将张某诉至南安法院。 李某诉称,张某的这条排污管道之后又多次脱开,但其多次通知张某维修,张某却迟迟不修理,没有解决问题的态度。而其家有一口生活饮用水井,排污管道溢出的污水会流向井边,其担心污水污染水井。为了避免日后再因这条排污管道引起双方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将排污管道从李某的房屋边移走,另走其他线路。 张某辩称,排污管道并不是一直漏水,在李某起诉之时也没有漏水。对于之前管道偶有损坏,其也都有维修处理。排污管道正常情况下不会有问题,是因为遇到自然灾害才会意外脱开,只要接到李某的通知,其就会联系工人去维修,只是有时遇到下雨天,没有办法及时处理,工人只能等到天气好再维修。 此外,张某称,由于地势原因,其房屋在高处,李某的房屋在低处,水往低处流,因此排水只能往下排,并且案涉管道是2013年经过李某同意后设置的,经过李某的房屋是直接且必要的,没有其他的线路可以重新铺设,故李某请求移走排污管道的要求并不合理。 法院审理 南安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张某的房屋位于李某房屋东侧的土坡之上。张某在建房之前,为了日后排水需要,经李某同意后预先铺设排污管道,途中通过李某房屋的东北角,再接入他人的管道。2022年2月该排污管道有一段从中断开,导致污水外溢,李某联系张某的家属要求维修,在李某提起诉讼时,该排水管已连结好,没有漏水。 南安法院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鼓励邻里之间互帮互助,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张某的房屋在高处,李某的房屋在低处,铺设管道必须经过李某的房屋,李某作为邻居有义务为张某的排水提供便利,对排污管道的铺设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虽然排污管道曾意外断开过,但并不频繁,只要张某及时暂停排水并维修,就可以减少对李某的影响。李某提起该案诉讼时排污管道并未溢水,李某是为了避免日后又产生纠纷才提起诉讼,由于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排污管道已经严重影响到李某的正常生活,以致必须将排污管道迁移,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强调,李某作为相邻人已承担必要容忍义务,故张某作为排污管道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排污管负有日常维护、修缮的义务,一旦出现水管断开、污水外溢的情形,应及时维修、清理,且应定期对该段水管加固或重铺,以减少排水管出现损坏的情况。 法官说法 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是对不动产权利内容和行使的限制,忍受轻微妨害义务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睦所必需的。在相邻关系中涉及的通行、采光、通风、排水等问题中,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能将会受到一定的正当限制,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构建和谐美好的乡村环境,离不开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日常生活中,公民应当规范自身行为,悦己达人、知礼善行。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黄宏斌 尤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