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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前的事故,维权的“保质期”过了吗?

2025-02-21 14:00:08 来源:福建法治报

8年前的事故,维权的“保质期”过了吗?

法院:该案诉讼时效未过

《民法典》对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规定可以理解为维权的“保质期”,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若未及时行使,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近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8年前发生的侵权案件。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因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及时,邱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2024年8月,林某向永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某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治疗终结期限为2016年12月。林某最迟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主张权利,但林某在2024年提起此案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权利人处于治疗持续状态,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该案事故发生后至2024年1月,林某一直在医疗机构复查,说明其伤情在此期间还处于治疗持续状态,其损失要根据治疗情况才能确定,在损失具体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林某请求甲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甲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达成之日起计算。

同时,在庭审中,邱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告知林某,其驾驶的车辆有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可负责理赔。林某称,事故发生后,其曾与甲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甲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林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其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6月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林某向邱某、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即作为案件基础的请求权未超诉讼时效。甲保险公司主张林某对其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林某部分损失。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有“保质期”,该“保质期”是法定的: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方法法定;二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三是当事人擅自约定诉讼时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诉讼时效规定,擅自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的,则约定无效。

根据《民法典》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有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才能进行诉讼时效的审查。如此案中,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着重审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否开始,是否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的事由。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本报记者 彭冬晴 通讯员 叶春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