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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人游泳溺亡 谁来承担责任

2018-02-26 09:38:06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同游者尽到救助义务无责

事发地村委会存在过错应担责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24日讯   女子孟某在野泳时不幸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孟某家属将两名同游者及事发地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三者承担47.45万元的赔偿。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判决两名同游者不承担责任,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赔偿8.8万元。孟某家属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莆田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塘游泳

与朋友双双溺水

2012年,西安康市34岁女子孟某到莆田做生意,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其在莆田先后接手了3家足疗店,并和共同管理经营的谢某成为情人。

“前几天发现月塘有个天然游泳池,我们今天去游泳吧!”2016年7月31日,天气炎热,孟某通过微信提议谢某及朋友张某一同去游泳,2人表示同意。3人中,孟某不太会游泳,谢某则根本不会游泳,只有张某会游泳。

当日17时许,张某驾驶孟某的车,载着3人到了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东潘村中的一处水塘。该水塘是因采石取土留下的矿坑,为防止发生危险,村委会在水塘边上立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告示牌。3人均未理会告示牌的警示,下水后不久,因矿坑积水较深,水文复杂,谢某先行溺水。张某立即将谢某救回岸边,惊魂未定的俩人发现孟某也溺水了。张某救了谢某已经体力不支,不敢再贸然下水,2人只能在岸边呼救,并报警求助。最终,孟某不幸溺水死亡。

由谁赔偿

原被告各执一词

孟某家属于次日赶到莆田打捞尸体、料理后事。孟某的父母、配偶及两个女儿等近亲属与谢某、张某、村委会等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9月,孟某的5名近亲属将三方告上法庭,提出孟某死亡造成94万余元的损失,谢某、张某未尽保护、照顾和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各承担20%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未及时对矿坑进行整治、回填,安全措施不到位,并没有围墙和设置防护栏,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谢某与张某均表示是孟某提议出去游泳,水坑也是孟某带去的。当时他们无力亲自救援,但有向周围群众呼救,并报警。二者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表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则称,该水坑是当地政府征用后承包给他人开采,不属村委会管理。孟某等3人非本村村民,明知水性不佳还下坑游泳,应由本人承担责任。且村委会已放置警示牌,故不应承担赔偿。

三者均表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死者本人外,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庭上,谢某还指出孟某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赔偿标准。

审理与判决

死者租住在城中村

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

经审理,法院认为,孟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陕西省安康市农村,孟某长期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该村毗邻莆田市区,与市区主干道、学校、工业区、公共商品房建筑群等城镇实际建设连接紧密,应为城镇。孟某生前经营3家足浴店,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880277.9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本身具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孟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张权利基于法律规定。明知危险贸然入水

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孟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准确识别危险状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却不加以自控,在明知自己不擅长游泳的情况下还带头提议、组织谢某、张某去游泳。加之事发地东潘村水塘非公开开放的正规化游泳池,乃系早期开采矿石未回填而长期形成的大水坑,孟某对于水塘游泳本身存在的潜在危险是明知的,却贸然入水,实则置自身于高危环境。孟某自身的不当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因,故死者孟某应自负绝大部分的责任。

孟某与谢某、张某结伴去游泳,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游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孟某与谢某、张某既无合同上的约束关系,也无法律上的监护义务,谢某、张某对孟某游泳的风险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张某在错误认知以为谢某、孟某会游泳且已先行救助谢某的情况下,虽最终不能救起孟某,但已尽到力所能及的呼喊、求救等相关救助行为,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在自己不能游泳又溺水的情况下,更无能力对孟某再行施救,但考虑到谢某积极报警并向周边群众呼救,亦尽到相关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村委会未设任何防护

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地属东潘村委会区域,东潘村委会对水塘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原有石坑未及时整治、回填,导致形成水塘,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瑕疵的责任。虽东潘村委会在水塘边设置警示牌,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水塘边未设任何防护或阻断装置,公众可自由下水游泳,作为管理单位的东潘村委会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出于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秀屿区法院依法酌定东潘村委会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88027.79元。东潘村委会辩解其非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东潘村委会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后,5名原告及东潘村委会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莆田中院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何遇舟 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