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外欠债 妻子是否同还?
案例二: 夫借分居期间举债 债主诉请妻子帮还 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妻子不必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9月14日,李伟向阿山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阿山多次向李伟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李伟有意逃避,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 阿山知道李伟的妻子小美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某商品房及地下室两个车位共计100余万元。虽然借款时李伟与小美系分居状态,且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但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阿山认为李伟所借款项被用于其夫妻二人购买位于泉州的房产和车位,故小美应对李伟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阿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伟和小美偿还债务。 法庭上,小美辩称,借款是李伟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借条没有她的签字确认,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阿山;并且其与李伟于2012年开始分居,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支出,2015年11月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确认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确认,小美购买某商品房及地下室两个车位,共计1955046元,其中的1320188元来源于李伟的姐姐李梅(化名),但是李伟在收到讼争借款后转给李梅的款项仅是小额数目,因此小美与李梅之间的汇款往来与讼争借款无关,小美购房剩余款项来源于小美及其父亲、同学。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伟在收到讼争借款后并未将款项转给李梅或者小美,而是直接转给案外第三人。阿山主张讼争借款系通过李梅转给小美,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梅存在经济往来或相关约定。小美主张李梅与其之间的转账与李伟无关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梅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大体相当。经查,小美与李伟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小美向李伟汇款为主。小美对情况作了合理说明,而阿山主张讼争借款系用于李伟与小美的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此,法院确认阿山依据前述证据主张与李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已经届满,阿山有权要求李伟还款。但阿山以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小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思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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