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违反规章制度 用人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诉讼
法官说法:“三期”女职工不享有“免炒金牌”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正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正是基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女性职工的倾向性保护,以及女性职工维权意识的增强,导致很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女职工一旦处于“三期”期间,就等于享有了“免炒金牌”,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即便解除也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 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一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四是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五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六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三期”女职工的特权保护不是无度的,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故本案中,公司在王某故意隐瞒怀孕事实的情形下以王某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报记者 黄丽青 通讯员 陈容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