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人游泳溺亡 谁来承担责任
明知危险贸然入水 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孟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准确识别危险状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却不加以自控,在明知自己不擅长游泳的情况下还带头提议、组织谢某、张某去游泳。加之事发地东潘村水塘非公开开放的正规化游泳池,乃系早期开采矿石未回填而长期形成的大水坑,孟某对于水塘游泳本身存在的潜在危险是明知的,却贸然入水,实则置自身于高危环境。孟某自身的不当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因,故死者孟某应自负绝大部分的责任。 孟某与谢某、张某结伴去游泳,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游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孟某与谢某、张某既无合同上的约束关系,也无法律上的监护义务,谢某、张某对孟某游泳的风险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张某在错误认知以为谢某、孟某会游泳且已先行救助谢某的情况下,虽最终不能救起孟某,但已尽到力所能及的呼喊、求救等相关救助行为,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在自己不能游泳又溺水的情况下,更无能力对孟某再行施救,但考虑到谢某积极报警并向周边群众呼救,亦尽到相关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村委会未设任何防护 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地属东潘村委会区域,东潘村委会对水塘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原有石坑未及时整治、回填,导致形成水塘,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瑕疵的责任。虽东潘村委会在水塘边设置警示牌,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水塘边未设任何防护或阻断装置,公众可自由下水游泳,作为管理单位的东潘村委会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出于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秀屿区法院依法酌定东潘村委会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88027.79元。东潘村委会辩解其非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东潘村委会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后,5名原告及东潘村委会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莆田中院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何遇舟 陈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