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平台高价挖人现象频发 网络主播岂可缺乏契约精神?
延伸阅读: 开播时长不达标 主播违约要赔偿 当下,直播行业日益火爆,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及运作的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近日,网名“魔性派实力唱将CoXXXe”的24岁网络女主播小刘收到了自己经纪公司的一纸诉状。 争执:网红主播开播时长不达标 好某公司与小刘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好某公司独家担任小刘商务经纪并在网络平台推广;小刘每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0个小时,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方能按薪酬方案分配收益。若小刘当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60小时且高于等于30小时,则好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小刘当月收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如小刘当月直播时长少于30小时,好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小刘赔偿30万元。 协议签订后,好某公司在某网络平台为小刘进行了推广,并支付了推广费共33万元。但签约后的第二个月,小刘在没有与经纪公司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开播时长共7小时24分钟,有效天数是4天;第三个月开播时长为0小时,远远低于协议要求。口头沟通无果后,好某公司向小刘发出《责令履行合同法务函》,告知小刘的行为已违约并要求面谈解决。但小刘并没把这当一回事,且继续消极怠工。 小刘认为,自己与好某公司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好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限制了小刘的工作时间和主要权利。合同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合理,是“霸王条款”,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无效。同时,好某公司还拖欠自己2017年1月的工资约1万多元。小刘认为,好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且不认可好某公司提交的33万元推广费证据,如自己需要支付违约金,则希望调整至未支付工资(即1万元)的范围内。 法院: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好某公司与小刘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经纪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不具有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征,且小刘有固定工作,直播属于兼职。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小刘在与好某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在合作协议的关键内容和约定处,也均留有小刘的指模,故小刘对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是清楚明了的,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所以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小刘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推广宣传费33万元,因小刘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长直播,由此给好某公司造成损失,好某公司所提请的违约金诉求合理有效。记者近日获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果。 法官说法:兼职主播也要有契约精神 该案中,小刘在未与经纪公司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次月直播时长只有7小时24分钟,直播有效天数只有4天,符合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构成情形之其中一种情况——不依约直播的消极行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尽管主播是兼职,也不能毫无契约精神,把兼职当玩票,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是无法逃避的。 (广州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