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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低于同期工资 可否要求公司予以补足

2018-12-06 13:27:21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2月6日讯  某科技公司女职工兰某因生育保险纠纷一事跟公司闹起纠纷。虽然兰某已参加生育保险,并领取了生育津贴,但兰某认为自己还可以领取生育期间的工资,便向公司提出要求,结果遭到公司拒绝。于是,兰某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兰某的请求是否合理?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4年5月26日,兰某进入福建省某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某节能公司)上班。之后,兰某怀孕了。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兰某申请产前假,2017年1月23日至6月29日,兰某休产假。休产假期间,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产假98天向兰某支付生育津贴11905.53元。公司不再为兰某发放工资。

当年6月29日,兰某通过邮件向福建省某节能公司总经理(翁某)发出邮件,要求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产假工资;报销手机通讯费;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2017年7月10日,兰某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兰某还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629元、产假期间前98天薪资差额12948.35元和产假期间后60天薪资全额15216.66元。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兰某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某节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

驳回申请人兰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的法定义务是为劳动者缴交生育保险费,而不是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因此,申请人兰某要求被申请人福建省某节能公司补足98天的产假工资即生育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仲裁委认为,职工的产假津贴依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确定产假津贴标准的主体是生育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我省地方性法规延长了女职工的产假,但生育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未能及时配套更新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导致申请人兰某未能享受后60天生育津贴,这是制度更新、配套和衔接中产生的问题。用人单位在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及其标准确立中没有法定义务。

此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兰某要求福建省某节能公司应补足生育津贴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兰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9元,不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