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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QQ聊天记录渐成案件质证关键 电子证据有效收集运用难题亟待破解

2019-04-28 11:54:47 来源:福建法治报

构建主辅结合体制

电子纸质结合使用

如何才能保障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应用?

刘品新认为,电子证据的运用要从转化型运用走向主辅型运用。《电子证据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这就构成一个主辅结合的体制,主证还是电子数据本身,辅助是书面材料。”刘品新说。

刘品新建议,司法运营要从低水平走向专业化;若司法人员不懂专业技术,则要寻求专家辅助办案;互联网法院在电子证据创新方面,由形式创新迈向实质创新;电子制度建设要从法规化走向案例指导。

“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案件事实依据是关键。实践中,单一电子证据作为原始证据,一定要配合其他的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结合使用,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让法院认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李燕青说。

(法制日报)

新闻延伸:

微信作为证据会被法院认可吗?

微信能否被法庭采信,对于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案件,答案不尽相同。

电子证据的采信率较低

去年10月,北京的龚先生就在案件中功亏于“微信证据”。他向法院起诉称,他的一位朋友在微信朋友圈里称他是骗子,并发表了诋毁他的言论,造成俩人很多共同好友围观,这严重影响了他的生活。

龚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这位朋友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并向法庭提交了两页微信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不过,法官认为,这份截图并没有显示微信号,鉴于微信号是唯一识别号,以及微信昵称可随意更改的特性,龚先生不能提供涉案微信号导致法院无法对相关微信内容进行核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采纳,导致龚先生最后败诉。

多位受访法官向笔者证实,近年来微信作为证据提交的案件数量庞大,但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常常会受到很大质疑。

沿海某市一家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举例称,自己曾审理过的一起公产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要证明对方违约反悔的事实。但语音内容与案件事实并不直接相关,提交微信证据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理解认为对方说的这些话表达出了反悔的意思,但实际上因为语音内容意思含混,也不能指向特定法律事实,因此我无法采信该证据。

一位长期从事商事审判工作的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坦言:“审判实践中对微信聊天记录这一证据形式在认定时较为审慎和保守,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从形式上看,电子证据存在被伪造、篡改的可能,法官需要花极大精力去核实,据此定案存在很大风险;二是从内容上看,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时一般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或录音,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或并不完整,在没有前后语境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这位法官称,商事案件审判对商事主体的要求往往更高,在没有书证或电子邮件往来证据等情况下,仅凭微信、QQ聊天记录等很难定案。

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电子证据的采信率极低,但在数量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证据仍然会获得法官的支持。当然,即便是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对电子证据的认可也是存在不同看法的。

广东的李先生为索要被拖欠的工资款把公司告上了法庭,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公司为李先生缴纳社保到2017年4月20日,但李先生提供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客户群、公司内部群的聊天记录,这些记录显示李先生在这家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于修改的特征,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不过二审法院认为,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的电子证据,这是社会科技发展水平提升所导致的劳动人民生活、工作形态的转变在本案争议纠纷的具体表现,但电子证据本身的属性特质并不能直接构成法院否定电子证据效力的理由。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初步且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工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李先生主张的全部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