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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债能否夫来还?

2020-11-04 15:53:55 来源:福建法治报

夫妻作为社会基本细胞家庭的重要构成部分,不仅因为他们有着共同的生活目标,也因为他们有着共同的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不能分割的。那么,在出现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情况时,如果夫妻间主要财产登记在非债务人一方名下,往往不能直接对非债务人一方的财产采取司法措施,债权人该如何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呢?

赵嘉(化名)与孙亦(化名)是好朋友,二人时常相聚畅谈十分投机。某日,赵嘉为了做生意向孙亦提出借款,由于双方是多年好友,孙亦又了解到赵嘉家住高端小区,觉得借款给赵嘉很可靠便同意出借款项。然而投资经营有风险,赵嘉生意失败无法还上孙亦的借款。孙亦只得将赵嘉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赵嘉应当偿还孙亦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孙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孙亦得知赵嘉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她的丈夫李彬(化名)名下,孙亦只得将李彬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分割被执行人共有财产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孙亦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赵嘉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彬提出抗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彬名下是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赵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彬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能以李彬个人财产清偿赵嘉的个人债务。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赵嘉与李彬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原则上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但如登记方主张房屋归其单方所有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房屋符合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在赵嘉与李彬婚后购买的,尽管登记于李彬个人名下,但是李彬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涉案房屋不因登记于李彬名下而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而应当认定为赵嘉与李彬的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孙亦提出的代位析产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呢?

孙亦对赵嘉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嘉现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怠于主张共有财产析产,阻却了孙亦的债权实现,系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法定情形。因此,孙亦有权就赵嘉与李彬共有的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鉴于涉案房产系赵嘉与李彬夫妻共同财产,且未有证据证明赵嘉与李彬对涉案房产有约定份额,视为份额均等,故对于孙亦请求确认赵嘉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