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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俩卖20元芹菜被罚6.6万元 “天价处罚”合理合法吗?

2022-09-09 12:00:08 来源:福建法治报

热点回顾③

国务院督查组查阅榆林市市场监管局2021年以来食品类行政处罚台账发现,针对小微市场主体的50多起处罚中,罚款超过5万元的有21起,而案值只有几十或几百元。

问题: 案值小,处罚重,是立法还是执法层面的问题?执法上是否过罚相当?

律师说法

余懿霖律师:就本案而言的案值小、处罚重的行为可以认为属于执法层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执法过程当中执法机关应从法律适用角度和违法情节角度进行考虑,从而做到过罚相当。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再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罗某夫妇销售的芹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销售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后期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其次,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而本案当中,罗某夫妇即是市场中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芹菜经检验也为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则可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罗某夫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终,在情节适用考虑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022年7月29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专门提出,要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罗某夫妇虽有过错,但涉案价值小,且2.5公斤芹菜所造成的危害较小,情节较轻,同时属于首次违法。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处罚。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热点回顾④

面对执法人员,罗某夫妇找不到芹菜的进货票据。芹菜卖出后,由于不记名售卖,也无法追回。罗某夫妇表示自己肯定有错,但认为处罚过于严苛,“我得卖多少吨芹菜才能挣回6万多元?”

问题: 如遭遇过罚不当,罗某夫妇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说法

余懿霖律师:罗某夫妇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而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认为行政处罚确实符合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可以予以撤销并可要求行政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