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发布少年审判典型案例
2019-05-31 12:32:33
来源:福建法治报
两岁小童游乐场被其他孩童撞伤
侵权孩童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时年不到二周岁的吴某某的在阿姨温某某的携带下,到戴某某经营的游乐场所玩耍。期间,吴某某被在游乐场内奔跑的陈某某(事发时七周岁)撞倒在地。事发时,温某某不在现场,陈某某的监护人亦不在场。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后经两次司法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均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某某的父母将陈某某及其父母,以及游乐场经营者戴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8953元。
【法院审理】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的受伤系因陈某某行为所致,但因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陈某、罗某某系陈某某监护人,事发时疏于监护亦未在场,故陈某、罗某某应对陈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同时,游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对奔跑的陈某某未予制止,且没有留意玩耍的孩子有无监护人陪同,管理未到位,故经营者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吴某某的监护人离开场地时,没有叮嘱工作人员及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亦疏于监护,故吴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吴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监护责任。综上,法院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陈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即38649.7元;游乐场所经营人戴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15460元;其余损失由吴某某监护人自负。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孩子在游乐场受伤而发生的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造成孩子受伤的原因主要有场地设施不合格、自己不小心、孩子间打闹碰撞等。在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游乐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孩子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替换的,我们应以本案为鉴,为孩子选择适合其年龄的正规经营的游乐场并培养孩子的规则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要尽好监护职责,让孩子在自己陪护范围内活动。此外,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保证游乐设施安全性的同时,应切实加强对场所秩序的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幼儿园保育员虐待吵闹儿童
剥夺从事相关职业权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连系宁德市蕉城区某幼儿园小班保育员。2018年3月该园开学后,被告人杨某连因其看护的小班幼儿不吃午饭、不午睡、吵闹等原因,使用牙签先后刺扎幼儿手臂或手腕、手背等部位,造成幼儿相应部位针眼状伤痕。同月20日午休时,为阻止幼儿吵闹,恐吓幼儿,被告人杨某连使用牙签先后刺扎幼儿手心或手背、手腕、手臂等部位,造成幼儿相应部位针眼状伤痕。
【法院审理】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连作为对幼儿负有看护职责的幼儿园保育员,在看护过程中以恐吓、用牙签扎刺的方式虐待被看护的幼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照刑法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有期徒刑八个月;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学前教育、保育、看护类等相关职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被看护幼儿犯罪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发生在宁德地区也引起社会普遍关注。虐待被看护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弥补了在该罪名实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相对封闭的幼儿园等场所内对被看护的人实施虐待行为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无法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况。本案对被告人杨某连依法认定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体现了刑法对于幼儿等弱势群体加大保护力度的精神,对于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义务的人员具有警示意义,同时警示幼儿园等负有监护、看护义务的单位,切实加强管理,切实保障被看护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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