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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未还以物抵债 引发纠纷合同无效

2016-05-19 10:53:09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营运大巴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讼争的营运大巴之所有权归属阿山。而对于阿山与案外人阿忠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以物抵债的约定,这个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欠钱还钱,而非以物抵债。因此,阿山关于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讼争车辆所有权归属阿山。

法条链接: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是禁止此类流质契约的。

(本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陈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