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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言暴力治理的法律对策

2016-12-22 10:21:16 来源:福建法治报

在互联网上,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人们使用语言更为随意和不加约束,散布谣言、恶意攻击、谩骂泄愤、人肉搜索等现象相当普遍,人们习惯称之为“网络暴力”或“网络语言暴力”。近期,笔者主持完成省法学会关于网络语言暴力的研究课题,分析其表现与特征,并就此治理问题提出法律对策。

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语言暴力一旦越界,即构成违法。近年来,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方式呈现多样化特征——

1、以直接谩骂、辱骂等方式泄愤,使当事人深受其辱;

2、以歪曲事实、编造谎言、传播谣言、混淆视听等方式,诋毁抹黑当事人形象;

3、通过人肉搜索曝光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煽动和纠集网民进行群体围攻;

4、通过侵入当事人的网络私人空间、篡改主页、瘫痪网站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屈服;

5、以威胁恐吓等方式,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迫使当事人屈服;

6、以娱乐心态对当事人进行恶搞,使当事人产生精神压力;

7、从网络暴力延伸到现实暴力,通过电话、信件、围堵、骚扰家人等方式侵扰当事人正常的学习、生活、工作秩序。

网络语言暴力的特征

攻击对象的广泛性。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对象广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社会组织乃至族群,都可能成为攻击的对象。

攻击行为的情绪性。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者往往在泄愤过程中夹杂个人情绪、体验等。有的是发泄对现实不满而对某人、某事实施网络语言暴力攻击,有的是漫无目的地跟风、灌水、加帖,道听途说、人云亦云,给他人造成伤害。

攻击范围的溢出性。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往往因跟风而“溢出”,波及对象从一人到另一人、从一事到相关事、从一地到另一地,攻击范围不断扩大。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或与相关网络事件毫无关联,但也可能被波及而受到伤害——这就是俗称的“躺着中枪”。

攻击后果的严重性。网络语言暴力可以转化为线下加害行为,导致加害后果,造成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民事权益受损,使受害人心理受压、精神受困、健康受损。从而影响和扰乱受害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甚至导致受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攻击行为的集群性。在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中,众多网民由于关注共同的话题而被吸引到同一网络场域,产生互动、共鸣、关联的行动,但没有明确的行动规则、角色分工、组织形态和指挥机构。这些行为兼有聚众、群众和公众行为等特征,属于社会学意义上的“集群行为”。

规制网络语言暴力的现有法律及不足

我国目前尚无规制网络语言暴力的专门法律规定,但有一些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维护网络安全的法律规范涉及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侧重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其第3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第14条规定,禁止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等行为,但对于这些行为的罚则规定不明晰。

(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义务”的部分条款,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大体相同。但该《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法律责任。

(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第15条所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基本一致。但该《办法》同时规定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规范明确提到三类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但相关规定的具体性、明晰性、一致性存在不足,在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追责中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相应责任体系也不完备。同时,上述法律规范都没有直接以“网络语言暴力”来表述,而是采用“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等用语。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禁止性行为,还需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甄别和认定。这很可能给法律适用增加一定难度,也对规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留下制度盲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