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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子女抚养权归谁

2019-06-25 11:19:25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应从多方因素参考衡量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6月25日讯 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往往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那么,离婚夫妻的子女抚养权究竟该归谁?这涉及到孩子的年龄、夫妻双方的经济条件、孩子未来成长教育等多方面因素。记者就此采访了安溪县人民法院蓬莱法庭庭长黄田中,听黄田中法官结合典型案例作出详细解答。
 
情形一:双方意见不一   十周岁以上子女意愿应予考虑
 
刘某与黄某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刘某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黄由刘某负责抚养至小学毕业(12周岁),小学毕业后由黄某负责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期间内的抚养费”等内容。
 
俩人离婚后,小黄由母亲刘某抚养,并在贵州省贵阳市的某小学就读,刘某还在贵阳市开了一家小吃店。
 
2018年7月,小黄小学毕业,此时本应依约定将其交由黄某抚养,但小黄已适应当地生活习惯,想要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刘某遂多次与黄某协商要求由其继续抚养小黄,遭到黄某拒绝。为此,刘某诉至安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小黄由刘某直接继续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刘某与黄某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黄由刘某负责抚养至小学毕业(12周岁),小学毕业后由黄某负责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期间内的抚养费。现小黄已小学毕业且年满12周岁,依上述协议,小黄在小学毕业且年满12周岁之后应由黄某负责抚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小黄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与刘某共同生活,而且刘某在贵阳市某区开设了一小吃店,有一定的收入。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刘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小黄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承担。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儿小黄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承担。

法院说法:
 
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属于哺乳期内,为保证婴儿的发育成长,一般应随母亲生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主要考虑经济状况、个人素质、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以及与子女的感情亲密程度等情况,优先考虑条件较好的一方抚养孩子。而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
 
情形二:收入并非唯一标准  孩子身心健康为重要考量因素
 
2017年2月7日,吴某珠与林某泉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子女的抚养权归林某泉所有,吴某珠每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3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同时享有每月探望三子女的权利。
 
此后,吴某珠认为自己收入稳定且有充足时间照顾三子女,更有利于三子女教育和成长,遂想要回三子女的抚养权。2019年1月7日,吴某珠诉至安溪法院要求变更三子女抚养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吴某珠与林某泉离婚后,婚生三子女一直与林某泉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而吴某珠2016年曾因涉嫌诈骗、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离婚时及离婚后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不妨碍离婚双方及子女在必要的时候请求变更,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吴某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泉不宜继续抚养三子女,需要变更抚养权,其请求变更三子女的抚养权的理由未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驳回吴某珠的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此外,该《意见》第3条还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所以,父母一方是否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确实是法官裁判抚养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还要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让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比什么都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