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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检察机关精准抗诉终获最高法院支持

2019-07-24 12:20:19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检双方的辩论

秀屿区检察院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根据现行两高司法解释及最高检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同时,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该类行为中被告人能够得逞的原因关键在于冒用身份这一行为,银行信以为是信用卡的主人而“自觉自愿”实施付款行为,处于被骗者的地位;被告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了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并且定性为盗窃罪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无需输入密码即可取款在一定程度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无疑小于拾卡后再破解密码进行取款的行为。如涉案数额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会导致主观恶性较小的无输码取款行为以盗窃罪标准(3000元)追究刑事责任,而主观恶性较大的输码取款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5000元)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荒唐情形,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是盗窃罪。该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两高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针对的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再去ATM机破解密码取款的行为,但对于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则无明确定性。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24日《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上,被害人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且已经通过身份识别将该卡置于可直接取款的操作程序中,被告人此时实施转账取款的行为主观上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非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银行或ATM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侵犯的客体系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非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故该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上述三个案件从2016年抗诉到莆田市中级法院之后,莆田市中级法院内部对此争议较大,遂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函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此类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近日,莆田市中级法院依法将上述三案由盗窃罪改判为信用卡诈骗罪,该判决不仅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了法律适用,更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的类案指导性意义。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张似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