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水库捕鱼溺亡 家属起诉索要赔偿
法院审理判决 三被告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甲、廖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溺水身亡,系二人为自身利益而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且无视安全警示贸然下河捕鱼所致,所以三被告对二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二人的溺水身亡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死者家属要求三被告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两名死者家属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后,廖某甲的家属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廖某乙家属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水库承包方许可,凌晨私自下河捕鱼,其自身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地政府、养殖公司、水电厂在库区四周已经以公告、设立警示标志的形式,履行了管理方善意的提示义务及安全防护义务。 关于设立警示标志的合理限度问题,廖某甲家属认为落水区域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即可认定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合法的注意义务,不是绝对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落水区域距离大坝有十几公里之遥,不能苛以要求其在整个水域每个可能落水地点均设置警示标志。综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溺水死亡的主体一般涉及三方责任,一是死者本人,二是溺水地点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三是死者的同行人。针对本案中的溺水死亡者,办案法官也感到非常惋惜。但是,如果相关主体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害发生,应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很多钓鱼爱好者喜欢夏季时前往自然水库捕鱼,此时应考虑野外水库水情的复杂凶险,避免未买票就进入捕鱼。应购票进入,按照指示选择安全区域捕鱼,避免类似悲剧发生。 (本报记者 陈章群 通讯员 陈立烽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