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付款主张合同无法履行 已履行义务一方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案中,双方约定某文化发展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为合同签订3日内,曾某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45日内。显然,某文化发展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先于曾某的交货义务。在诉讼中,曾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确应承担充足的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内容并非是关于其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于其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业习惯,已完成准备工作。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曾某不但已经积极完成原材料收集,而且已经进行半成品加工,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应认定曾某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曾某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向某文化发展公司主张加工款。 某文化发展公司以其并未付款,故而主张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曾某应自行承担因履行加工行为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现某文化发展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的样品等考察,曾某所完成的半成品均标示有某文化发展公司的LOGO,即讼争产品属于定制品,有别于一般货物,如解除合同将给半成品的利用及销售造成困难,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某文化发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更要尊重契约精神,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如一方确有原因希望终止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林嘉伟 郑家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