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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取款凭证提起诉讼 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2019-04-15 10:58:09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若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 应依法驳回诉请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4月15日讯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若出借人仅拿着取款凭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可又提供不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法院会判决借款人还款吗?日前,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对此作出回答。

2015年,杨某某提供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作为证据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997年7月16日张某某向其借款,其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储蓄存折交给张某某去取款。同日,张某某到信用社以其名义填写取款凭条领取款项3万元,至今未还。杨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

张某某辩称,他于1997年7月16日用杨某某的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的3万元,系杨某某归还其于1996年6月间向他借的另一笔借款。他取到款项后,便于当天将借条交还杨某某销毁。张某某还向法院申请调取了1998年他起诉杨某某借贷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法院查明,1997年7月2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张某某收执。后经张某某追讨,杨某某没有归还。1997年7月16日,杨某某将其南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拿给张某某取款。同日,张某某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杨某某名义填写取款凭条,从杨某某的存折中取出3万元。1998年2月2日,杨某某出具一张尚欠张某某17500元利息的欠条给张某某收执。1998年6月9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17500元。该案庭审中,杨某某主张1997年7月16日张某某从其存折中取出的3万元应予以抵扣,张某某提出该3万元系杨某某归还其的另一笔借款,不能在5万元中予以抵扣,在不抵扣的情况下可以调解,最后双方在不抵扣该3万元的情况下就借款5万元及利息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

原告证据不足 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杨某某提供的金融机构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张某某取得讼争款项,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特别是张某某在取得讼争款项之前,杨某某还结欠张某某借款。对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抗辩该3万元系杨某某偿还尚欠其的另一笔借款,而不是杨某某出借给张某某的借款,并且申请法院调取了1998年张某某起诉杨某某借贷一案的借条、欠条、存折、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由此可见,张某某提出该3万元是杨某某归还其另一笔借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杨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杨某某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