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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亟须法律明确规定

2019-06-11 11:22:46 来源:福建法治报
 
司法已有先例探索  可作为“在先权利”
 
“舒克贝塔”被注册争议商标并非郑渊洁遇到的孤例。
 
1981年,他创作了童话形象皮皮鲁。2004年,一家开在河南省郑州市街头的餐厅向原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皮皮鲁西餐厅”商标。2017年2月,郑渊洁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郑州皮皮鲁西餐厅商标注册无效。
 
一年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郑州“皮皮鲁西餐厅”抢注的商标宣告无效。无效宣告的理由是:“皮皮鲁”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之社会影响。
 
2018年5月,郑渊洁发微博向安徽芜湖市场监督局的官微举报“芜湖皮皮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皮皮鲁”作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依法行政约谈两家公司并责令改名。其过程只用了4天时间。
 
据万勇介绍,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我国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谢花珍申请注册“007 James Bond”案作出的判决认为,“007 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因此,应当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万勇还举了“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一案作为例子,在这起案件中,北京市高院的认定更进了一步。北京市高院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此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商标法规定“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建议修改现行法律  明确规定商品化权
 
目前,商标和商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商标属于《商标法》规范的范畴,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范的范畴。商标的主管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商号的主管机关则是市场监管部门。
 
我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都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适当突破。
 
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19条进行审查。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原创作者认为自己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受到侵犯的,可以据此条款主张相应权利,但这毕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万勇的建议是,尽管法院在个案中有所突破,变相承认了商品化权,但均是针对他人抢注商标的案件,在其他情形中是否也会这样适用,并不能确定。因此,为了更好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更好的方式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品化权。
 
蒋志培认为,对于原创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如果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可以在修改法律时赋予相关机关建立审查机制,对于搭便车、抄袭行为予以禁止;也可以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在法律上规定得更为明确。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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