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虽已过半 安全弦不能松
听法官通过审结的暑期安全案例为您释法 暑假是属于学生们的快乐假期,孩子们一到暑假,便开启了“欢乐模式”。然而,每年暑假都是中小学生安全事故高发期。法官提醒:暑假已过半,孩子安全这根弦不能放松。日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近两年审结的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案件以案释法,希望引起广大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的关注。 案例一:游乐场不是托儿所 7岁的陈某家住三明市中心某小区,小区附近有一百货商场,商场门口有一游乐场,由戴某承包经营。 一天,陈某的母亲张某带陈某到游乐场,交给戴某后,独自离开前去百货逛街。这时,未满2周岁的吴某在阿姨温某的携带下,来到戴某经营的游乐场所玩耍。不久,温某因事离开片刻,吴某即被在游乐场内奔跑的陈某撞倒在地。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 后经司法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某的父母将陈某及其父母,以及游乐场经营者戴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因孩子在游乐场受伤而发生的诉讼案件有上升趋势。孩子受伤的原因主要有场地设施不合格、自己不小心、孩子间打架碰撞等。在审理该类赔偿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甄别侵权人、监护人、游乐场经营者等各方的责任。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游乐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吴某是在玩耍过程中因孩子间的碰撞导致受伤。吴某受伤时不满两周岁,还属于幼童,陈某也仅7岁,而他们的监护人事发时均不在场,且工作人员也没有对陈某的奔跑行为及时予以阻止,最终造成了吴某骨折落下伤残的严重后果。 法官提醒: 提醒广大家长:一要带孩子去正规经营的游乐场所;二要选择适合孩子年龄的游乐场所;三要教会孩子规则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四要尽好监护职责,让孩子在自己视线范围内活动。此外,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保证游乐设施安全性的同时,应切实加强对场所秩序的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案例二:游泳馆里的危险 15岁的王某独自带着7岁的弟弟王小某前往游泳馆,购票后进入游泳馆游泳。不久之后,双手趴在游泳圈上的王小某因游泳圈脱落发生溺水,在溺水8分钟后王某和救生员才发现,将王小某救起,后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王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法官说法: 游泳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12周岁以下或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本案中,受害人由其哥哥经过购票程序带入游泳馆,王某身高虽已满1.4米,但二人均为未成年人,游泳馆在允许其进入游泳池后,其工作人员包括救生员等在履行相关职责时理应对二人予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游泳馆未尽该方面职责。游泳馆在经营过程中应尽到更为严格的审慎管理义务,而且溺水危险的发生对游泳者生命的威胁往往是瞬间迫近,救生员对于游泳者出现危险的专业判断水平理应高于普通人。 本案中,游泳馆的救生员未能及时发现,使得王小某错过最佳的急救机会,游泳馆的经营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显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此同时,王某和王小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但其明知两个孩子自行到游泳场所游泳,却未能陪同前往,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发生溺水的损害后果亦负有过错。 法官提醒: 未成年人不得到水库、池塘、水井等危险的地方玩耍或游泳,到游泳池也必须有家长的陪同,不得单独游泳。作为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不能唯利是图,存有侥幸心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积极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防范未成年人受到危险的侵害。而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保护人,更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做好安全方面的教育和提醒,切实履行好保护孩子的监护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