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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020-03-13 17:34:01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②

约定自愿放弃 探望婚生子权利

谢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1日生育婚生子小张。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小张由张某直接抚养,小张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谢某自愿放弃探望婚生子小张的权利等。

离婚后,谢某因与张某就探视婚生子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准予谢某每周探望婚生子小张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谢某接小张放学至谢某处,周一上午由谢某自行送小张上学;如谢某遇特殊原因未能在上述时间段探望小张,则应由双方另行协商探视时间、探视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谢某享有与小张共同相处假期一半时间的权利。

石狮法院认为,谢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谢某自愿放弃探望婚生子小张的权利”剥夺了谢某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属无效约定。谢某依法仍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为了有利于小张的身心健康及促进谢某、小张母子情感的交流,对谢某请求的探望婚生子时由其将婚生子接回,予以照准并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子小张的健康成长,在不影响小张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酌定谢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有两个周末可探望婚生子,具体为每月有两周的周五下午放学后谢某可将小张接回,并于下周一上午上学前送小张至学校就读;每年国家法定节日及学校的寒暑假期间,谢某可在假期内将小张接回生活一半时间。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探视制度的首要目的为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离异的父母在履行探视职责或协助探视权的行使时,应当从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探望的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约定离婚后一方自愿放弃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夫妻一方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为无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