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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财产归一方 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2020-03-27 15:18:23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此协议系“无偿转让财产”,应撤销!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3月27日讯 离婚不一定撕破脸,有的《离婚协议》就写得充满友好——财产全归你,债务全归我!手拿离婚协议,眼看家产全到手。美!但,这样的安排是否就万无一失吗?非也!

法律并非违法者的避风港,债务人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引发自身资产变动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之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日前,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与其丈夫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丈夫的约定。

许某自2015年以来陆续出借谢某款项,经许某多次催讨,谢某拒不还款,无耐之下,许某诉至法院。石狮法院判决谢某应偿还许某借款本金27.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许某于2018年10月22日向石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谢某下落不明且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许某发现谢某与其配偶邱某于2018年1月10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址于石狮市锦尚镇的某房屋,归男方邱某所有。”

谢某与邱某于199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址于石狮市锦尚镇的房屋于2000年9月7日办理权属登记至邱某名下。许某认为,该房屋是谢某与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某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离婚时谢某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将涉案房产全部归属于邱某所有,而谢某自身又无其他财产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该约定己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谢某、邱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由谢某与邱某承担许某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谢某则称,其与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协议约定将房屋归邱某所有系基于婚生子女均随邱某生活,且双方口头约定离婚后邱某仍需偿还谢某个人名下信用卡等债务,截止至今邱某共替谢某偿还60多万元,故依法不应当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

此外,邱某称,其与谢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符合婚姻法要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撤销。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口头约定由邱某陆续帮谢某偿还信用卡借款60多万元。

法院审理:

缺乏依据 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谢某与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某与邱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邱某所有,未取得相应对价,该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谢某、邱某均称邱某代谢某偿还信用卡借款60余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相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许某与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谢某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谢某将财产无偿转让给邱某,损及许某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许某请求撤销谢某与邱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归邱某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许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该律师费应由谢某负担。

石狮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谢某与邱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址于石狮市锦尚镇某房屋归邱某所有的行为,且谢某应支付许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决后,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邱某与谢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之时,其子女邱某甲、邱某乙均已经成年,谢某与邱某对子女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邱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邱某、邱某甲、邱某乙与谢某之间资金往来的用途,无法体现是其代为偿还谢某信用卡借款,故邱某主张其取得案涉房产是以其抚养子女及帮助谢某偿还信用卡借款为对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与邱某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邱某所有是无偿转让正确,予以确认。许某与谢某民间借贷一案仍在执行阶段,谢某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谢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无偿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许某造成损害,许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谢某的转让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