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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购买假书号 十年后弄丢“副教授”

2020-08-05 15:31:58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审理:

除出版社外,其余原被告都需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办理图书出版事宜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在本案中,胡某作为大学教师,不是通过联系正规出版单位的方式来出版图书,而是通过委托赵某购买书号的方式来出版图书,具有一定过错。同时,赵某接受胡某委托后未办妥该事项,在联系办理讼争教程出版事宜过程中,未落实出版单位即B出版社是否与胡某签订出版合同,赵某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印刷厂不得擅自印刷报纸、期刊、图书,A印刷厂印刷胡某编著的教程违反了法律规定,故A印刷厂应赔偿胡某30195元已支付的款项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胡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B出版社之间存在委托出版图书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胡某对B出版社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胡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赵某的事项包括职称评定,且该次副教授评定为差额评定,胡某未评上副教授与其委托赵某出版书籍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判决赵某应赔偿胡某出版费损失15000元、A印刷厂应赔偿胡某印刷费损失30195元及利息,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后胡某、赵某及A印刷厂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购买书号出版图书系违法行为

1、购买书号出版图书系违法行为,因购买书号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行为人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胡某作为高等院校的老师,教书育人更应诚信,其通过购买书号出版图书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未落实书号的合法性,导致委托人受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接受他人委托事项并收受利益,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委托人受损,具有重大过错,应将受托获得利益返还给委托人。

3、印刷单位未依法验证印刷委托书或者印刷证等合法证件,印刷非法刊物的,收取的印刷费为违法所得。印刷单位应严格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印刷非法刊物。本案审理期间,相关部门已对A印刷厂印刷非法刊物的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A印刷厂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本报记者 余晶  通讯员 集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