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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关于《民法典》肖像权那些事儿

2021-01-21 10:30:18 来源:福建法治报

延伸阅读:《民法典》之肖像权

1、肖像权的规定有哪些新变化?

明确可识别性。《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 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肖像权进行明确定义。根据这一规定,肖像不再局 限于照片,还可能是通过视频影像、雕塑、绘画等各种形式体现出来的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可识别性是该条的 重点。即使是只有一个背影、只有一个剪影、或者是二次元漫画形象、或者是一个雕塑,大众能够和某个人对得 上,都是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因此,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

去盈利化。原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条件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民法典》1019条 第一款规定则去掉了“以盈利为目的”,增加了“丑化、污损”,更加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增加“信息技 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这一内容,可以对利用当下迅速发展的AI等信息技术对肖像权侵害加以限 制。

增设“合理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肖像权人权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 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 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 、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 他行为。”

体现肖像权的特别保护。《民法典》侧重于对肖像权人做出有利解释,根据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此外,《民法典》还赋予肖 像权人对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特别解除权。

2、肖像权被侵犯能否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只涉及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但在非形象侵权责任案件中,权利人仍可通过以下两 种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肖像许可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 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犯肖像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 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保护肖像权方面有适用的余地。

3、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保护相较于普通人有何不同?

明星往往作为新闻事件中的标志性人物,报道新闻事件中使用其肖像,就不能主张侵权。还有其中为了维护公共 利益而利用肖像,也不能主张维权。在司法实践中,当肖像权涉及到政治人物、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时,被告往 往声称,以公众人物的抗辩为由,不构成侵权。公众人物虽然通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并且比普通人更具 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公众人物的肖像有理由受到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应该是无穷无尽的。

因此,对于经纪公司、影视制作公司、发行公司而言,就演艺人员的肖像权使用,未来尤其应该在合同里进行肖 像权授权的单独约定,从使用范围,到使用时间,再到维权的权利,应该详尽且明确。

(本报记者 余晶 通讯员 海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