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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不可“任性”

2021-05-25 10:52:31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②

试用期内无故缺勤 解除合同“没毛病”

小赖于去年12月进入厦门某中介公司,在第一个月试用期间,小赖多次未按规定打卡,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认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发放实习工资后遂将其辞退。

小赖不服,将公司告上法庭。海沧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处于试用期,却无法遵守考勤制度的劳动者,认定为不符合其录用条件,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小赖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赖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案件中,小赖在试用期无故缺勤,明显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有理有据。

法官提醒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人员进行优胜劣汰的重要时期。试用期不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的择业要求进行考察的时间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无法遵守最基本的上下班考勤制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岗位或不符合录用条件。无论在试用期内或合同期内,劳动者切记不可随意迟到早退、无故缺勤,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据此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报记者 余晶 通讯员 海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