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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之名 守护“少年的你”

2021-06-02 10:19:27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⑤

盗窃后退赃取得谅解  从轻处罚

2019年10月, 17岁的小刚(化名)到泉州市泉港区被害人小强(化名)家,入户盗得手机一部、现金800元及一把汽车钥匙。小刚使用盗得的汽车钥匙偷开了小强停放在院外空地上的小型轿车,后因该轿车碰撞房屋墙角,无法继续行驶,小刚逃离现场。

公安机抓获小刚后,将被盗手机返还小强。同时,小刚家属退还小刚盗得的800元现金并赔偿小强车辆维修费用,取得了小强的谅解。

泉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小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小刚家属也代为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小刚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小刚酌情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小刚适用缓刑。

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小刚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入户盗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小刚犯盗窃罪时17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系高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成绩良好,有望考取本科,此次犯罪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充分体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规定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有利于被告人重新点燃对生活、学习的信心,较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文秀玲 林立婷)

案例⑥

母亲虐待亲生女儿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2011年8月29日,白某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产下小丽(化名),之后便独自带着她一同生活。在小丽还不满一周岁时,白某花就经常带着她到厦门鼓浪屿乞讨,且不保证其饮食,多次置小丽走失而不顾,还对其进行殴打。2019年4月4日,白某花因殴打小丽涉嫌虐待罪被提起公诉。

2019年6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白某花犯虐待罪,判处拘役5个月。小丽的生父不明,且其外祖母已经去世,而外祖父因患有老年痴呆住在养老院,小丽没有其他成年的兄弟姐妹,由金安社区居委会委托厦门市社会福利院照料。金安社区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撤销白某花监护人资格。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花作为小丽监护人,对其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职责,但白某花对小丽实施的虐待罪行已严重损害小丽身心健康,故其不再适合担任小丽的监护人。因小丽无其他适宜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金安社区居委会作为小丽住所地的基层社会组织,具有监护能力及监护资格。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白某花的监护人资格,指定金安社区居委会作为小丽的监护人。

法官说法:

本案是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未成年人亲生母亲监护权的典型案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那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父母的义务有哪些规定?

新法第二章“家庭保护”细化了家庭的监护职责,强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明确列举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该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不得实施的行为。其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

(本报记者 郭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