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雇”,被告说“帮” 收下一包烟是否影响帮工关系成立?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月21日讯 一男子车轮陷入下水道,请人帮忙施救,却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男子将对方告上法庭。近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这起特殊的义务帮工争议案件。 车主将施救者告上法庭 2019年10月30日,奚某驾驶车辆经过厦门市集美区某路段,欲在路边停车时,车辆右前轮陷入路边缺失井盖的下水道,导致车辆无法行使,该过程未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 后奚某找来修理工叶某用千斤顶把车从陷落的下水道顶起。在作业过程中,奚某站在车辆的左后轮上,从车上摔落至地上,交警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奚某与叶某双方事先未约定过施救报酬,事后奚某给了叶某一包香烟。事发路段为单向双车道,其管理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分别为某公路中心、某路广公司。 2020年4月,奚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为由诉至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其主张叶某作为受雇人,操作失误致其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某公路中心、某路广公司未尽到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应承担10%-20%的责任。 施救者称未收报酬不担责 叶某认为,其与奚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奚某车辆陷入没有井盖的路面,其系出于好意帮助奚某将车辆顶出,奚某未承诺报酬,亦未实际支付报酬,奚某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奚某的车辆是右前轮陷进去,千斤顶的位置也是在右前轮,按照常理推断,不可能使得左后轮悬空,其也未要求奚某站在左后轮上。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路中心、某路广公司均认为,他们已按操作规范对该路段进行养护,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不存在养护和管理瑕疵。奚某系在自行施救车辆过程中受伤,属于施救方式不当所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奚某与施救人员叶某之间存在施救承揽合同关系。奚某无法证实其左腕部损伤系在施救车辆的过程中形成的,事发路为单向双车道,不属于停车区,奚某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与说法: 构成帮工关系 施救者无责 经审理,法院认为,奚某在其车辆后前轮陷入下水道后找叶某进行施救。双方未约定施救费用,事后奚某亦未向叶某支付费用,仅给了叶某一包香烟。 根据常理判断,奚某在事后给了叶某一包价值21元的香烟,应视为答谢,不应认定为支付报酬。叶某对奚某的车辆进行施救,未收取报酬,应视为义务帮工行为。 某公路中心与某路广公司未尽到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致使奚某因车辆陷入缺失的井盖而找人施救,在施救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公路中心、某路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某公路中心和某路广公司、奚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奚某的诉求,酌定某公路中心和某路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奚某损失2153.6元,奚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据此,集美法院一审判决奚某与叶某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奚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叶某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奚某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象征性礼物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 叶某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并非车辆救援专业,奚某请求叶某协助解困,也应是仅仅将叶某当成普通帮工,故叶某协助移出车辆的行为应为义务帮工行为。 义务帮工体现了助人为乐、友善待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在此,法官建议,义务帮工前要衡量自己的能力,量力而为;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尽心而为;他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尽量不为,按需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