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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关系千千结 法官解读那“典”事

2023-03-10 15:09:42 来源:福建法治报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融洽的邻里关系,是每位居民的美好愿景。然而,随着百姓的居住空间更加楼宇化和密集化,邻里间因噪音、安全、公共空间使用等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那么,当邻里之间出现摩擦矛盾时,该如何解决?《民法典》中又是怎么规定的?

近日,德化县人民法院法官结合近期办理的3起典型案例,为大家解读邻里关系中的那“典”事。

案例①

楼上将厕所墙向卧室移位6厘米

法院:恢复原状

连某与赖某均系德化县某小区业主,两家户型一致,属楼上楼下关系。楼上户主赖某在装修过程中将卫生间墙体由12厘米改建为6厘米,以此将1个卫生间扩建成2个卫生间。楼下户主连某认为,赖某所增建的卫生间位于其卧室上方,会有噪声污染,将严重影响其休息,且没有防水要求,易造成水污染,威胁房屋安全。

赖某认为,其有权利对自己的房屋格局进行改造,该装修方案并未损害公共承重墙,没有损害承重柱,对连某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2022年4月,连某向德化县住建局举报,经勘查,住建局向赖某送达拆除、恢复通知书等,但赖某均拒绝执行。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连某遂向德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某拆除增建的一个卫生间、隔离墙和门等,排除妨害,按照原图纸和房产使用说明书恢复原状。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赖某与连某分别是上、下房屋的所有人,构成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赖某将原设计的宽为12厘米墙体拆除,改建为宽为6厘米墙体并向卧室内移位6厘米,将没有防水要求的主卧室一部分设为厕所,赖某若今后入住房屋,该设置不仅增加了楼下漏水的风险,在使用厕所的过程中也势必产生噪音,影响周邻休息。同时,因厕所位于卧室上方,也给连某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因此,连某要求赖某拆除增建的厕所,将改建的墙体按原图纸恢复原状,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赖某拆除位于其主卧室内改建的厕所及间墙,按原设计恢复房屋原状(即将改建宽为6厘米的墙体恢复宽为12厘米,并向卫生间内移位6厘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赖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日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典”

专有部分改造不得损害他人权益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法官指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小区业主对其所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要符合防水及安全要求,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当前,个别业主为取得房屋最大限度的利用价值,任意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布局,将本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造成卫生间或厨房间,给相邻住户及小区安全带来不良影响,与公序良俗相悖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装修时,就应当关注业主是否存在违规装修等问题,减少后期纠纷的产生。

案例②

泥土乱堆积危及他人房屋

法院:排除妨害

王阿婆与吕某、潘某夫妇是左右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墙体均系用夯土建造。

2022年6月,吕某、潘某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造成相邻王阿婆房屋屋顶及墙体不同程度的损坏,并导致王阿婆房屋墙体裸露在外。事发后,吕某、潘某欲对房屋进行翻建,因与王阿婆协商未果,故把倒塌房屋的墙土堆积在王阿婆房屋的外墙处。王阿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吕某、潘某仍未清理墙土。

此后,在镇政府、村委会的协调下,吕某、潘某清除部分泥土,挖掘一条宽约20公分的水沟用于排水。后双方对吕某、潘某翻建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吕某、潘某于2022年7月30日把泥土回填,再次将泥土堆积到王阿婆房屋的外墙。

王阿婆认为,吕某、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房屋的外墙因堆积泥土,若受到雨水的浸泡,房屋将会倒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潘某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阿婆房屋的墙体系夯土建造,按常理,裸露的墙体长时间在雨水的冲刷及浸泡下,势必会对王阿婆家房屋墙体及地基造成严重损坏,可能引起地基倾斜及房屋倒塌,严重威胁王阿婆及家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法院对王阿婆要求吕某、潘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吕某、潘某应将堆积在王阿婆房屋外墙边的泥土进行清理,吕某、潘某亦不得再次妨害王阿婆的房屋安全。

综上,法院判决吕某、潘某应将堆积在王阿婆房屋外墙的泥土清除,排除妨害。

法官说“典”

妨害物权的应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中,吕某、潘某为了方便,把自己倒塌房屋的墙土堆积在王阿婆房屋的外墙处,妨害了王阿婆的物权,故王阿婆作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