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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你我共护

2024-04-28 16:37:59 来源:福建法治报

关键词:不当获取的商标不具备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只有原创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过抢注热销样式、“打擦边球”等方式获取商标、专利,并以此进行维权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将市场热销样式登记为自有作品

法院:不具备著作权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杨源

将市场热销样式登记为自有作品,并起诉他人侵犯其著作权,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对此进行解答。

案件回顾:

甲公司取得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作品名称为《靴子》,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罗某,著作权人甲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6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该证书附图可见:证书所载的作品为黑色中帮侧拉链系带皮质筒靴。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多家网络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使用上述作品,侵犯甲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靴子》不具有不依附于靴子本身即可独立存在的装饰,且从拉链设计的位置看,该设计并未脱离普通人日常穿鞋期望便于穿脱的实用性需求,从总体上来说涉案靴子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靴子。其次,从独创性的表现来看,案涉靴子的材质采用黑色荔枝纹皮面,整体用料来源于市场上非专供的第三方。案涉靴子的整体造型、拉链位置、靴筒与鞋后跟部分的皮面拼接以及拼接处的外缝线走向、线条搭配,均未超出常规的靴子设计组合,案涉靴子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及艺术性尚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再次,案涉靴子主要用于普通人的日常穿着,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缺乏来源于第三方针对涉案靴子的艺术高度的客观评价。

综上,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未能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足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涉案作品不具备著作权,乙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判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未能达到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不具备著作权

作品登记制度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不少人打起“以诉获利”的念头,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获得形式上的“权利人”资格,并以此为主要证据大面积开展“维权”。

此案中,甲公司将鞋业市场热销的黑色中帮侧拉链系带筒靴样式进行简单包装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随后起诉市场其他经营主体侵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重点审查创作底稿、原件等证据材料,深入调查核实作品是否为他人创作、在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日前是否已存在等事实,准确把握独创性的实质要求,进而综合判断著作权权属,对“碰瓷式”维权说“不”,有效震慑企图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维权人”,避免让著作权领域的恶意维权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助力打造更为健康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