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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亲戚尽快拿到欠款 一仲裁员作出虚假仲裁

2018-11-20 10:13:13 来源:福建法治报

调解后欲撤回

构成虚假诉讼获刑

几天后,曾某明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某甲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到对方拒绝。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武平县检察院建议,决定撤销武劳仲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同年8月29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

2017年9月11日,曾某明向武平县检察院主动投案。12月21日,王某甲被法院依法认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7个月,判决已于2018年1月16日生效。今年4月17日,武平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明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宣判后,曾某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明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曾某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上诉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犯罪时间为“仲裁活动中”。“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其他仲裁机构中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曾某明系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属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其亦实际在仲裁调解书中行使仲裁职责,符合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条件。

枉法调解属于枉法仲裁的范围吗?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本案中,曾某明徇私情为他人虚假仲裁提供帮助,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为其制作仲裁调解书,属枉法仲裁。

枉法仲裁行为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

“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本案中,曾某明为徇私情,在明知王某甲与某茶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工资关系,王某甲所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罔顾事实指导王某甲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并予以采信,制作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出具仲裁调解书。在王某甲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曾某明在明知虚假仲裁调解书用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甲要求,再次罔顾事实修改调解笔录,还违反程序完善了仲裁案件立案等材料,并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帮助王某甲进行虚假诉讼。虽然曾某明制作的虚假仲裁裁决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编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属“情节严重”,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仲裁制度,也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性质恶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报记者 陈章群 通讯员 钟晓青 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