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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2019-06-06 10:48:46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四:

生态司法助力生态环境保护
 
两被告自愿投放40万尾鱼苗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6年4月期间,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无电镀资质的情况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水工机械厂三分厂厂长叶某清安排车间人员及本人先后5次电镀零件,并将含重金属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经相关部门检测,该公司排水沟出口水样监测结果为:总铬32.3毫克/升,六价铬13.1毫克/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总铬超标31.3倍,六价铬超标64.5倍。后叶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所属公司主动对该公司热处理车间的电镀设备、原料进行封存,并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对车间内的电镀设备、原料进行处理,对已污染的土壤进行净化。庭审中,被告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清承诺将向闽江水体投放共计40万尾鱼苗,以修复水体生态,以此表示认罪。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被告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制造安装分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时不仅要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修复环境,进而保护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并未急于下判,而是多次走访被告单位,了解查看污染物产生的源头及污染整治现状。被告单位经过整顿,已将污染原料进行了处理,对已污染的土壤进行了净化,并提出了愿意购买20万尾鱼苗向闽江投放以修复水体,后又自愿再增加购买20万尾鱼苗进行增殖放流。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中将生态修复理念持之以恒地进行推广,必将对完善生态环境司法制度,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五:
 
皮革加工厂非法向外排污
 
经营者被禁止从业三年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琴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厂房从事皮革整理加工。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严重污染周边水环境。经检测,车间外水沟废水PH值为7.74,总铬浓度为1.22 毫克/升,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PH值为7.59,总铬浓度为7.45毫克/升,其中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总铬浓度超过《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4.97倍。后吴某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吴某琴犯污染环境罪,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吴某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皮革喷涂加工职业,期限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首例适用该“从业禁止”法条的污染环境案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从业人员具有很好的引导、教育意义,阻断或降低了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有效避免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起到积极的、特殊的预防功能。
 
案例六:
 
污染数量存在争议
 
调解结案不留隐患
 
【基本案情】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同安区执法局)发现林某收等九人存在违法经营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的砂资源违法行为。2016年12月7日,同安区执法局立案查处案涉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砂资源的违法行为,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合计罚款7242770元。后林某收等九人向同安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安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同安执法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收等九人仍不服,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林某收等人的诉讼请求,林某收等人不服。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同安区执法局以9000立方米库存砂为基数进行处罚,罚款额为每立方米100元,罚款金额共计90万元整。林某收等九人同意每人各承担罚款额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行政调解案件。审理中,由于双方仅对破坏的砂资源数量存在争议,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通过调解结案,既有力制裁了行政相对人的水域违法采砂行为,也减少了被破坏的水域环境继续受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生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