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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2019-06-06 10:48:46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七:
 
非法采砂者成村级保洁员
 
昔日违法者成守法监督者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沙干坝河段采砂。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该采砂河段砂石堆放点堆放砂石总体积为8272.1立方米,价值计人民币181986.2元。2017年4月,邓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沙干坝河段协助当村级保洁员。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邓某堆放于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砂石8272.1立方米予以没收,折价或拍卖款上缴国库。同时,被告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负责案发河道路段的日常巡查,向村民宣传有关河道管理的规章制度,对污染河道行为、涉河水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河长办报告相关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司法助推“河长制”实施的典型案例。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多年探索实践,创设出生态司法“三三”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又创设建立了“保责制监督卡”机制,旨在将人民法院监督落实的责任,转化为主要由社会各界进行监督落实,进一步丰富完善生态司法的实践内容。被告人邓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按照保责卡中的责任内容和要求,全面履行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并定期接受当地党政机关及村居组织的监督,实现了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八:
 
农户取地下水养鳗被罚八万
 
擅自挖井取水属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余某辉自建养鳗场并在养鳗场附近挖两口水井取用地下水养殖鳗鱼。2017年养殖鳗鱼1.11亩,非法取用地下水13000立方米;2018年养殖鳗鱼0.48亩,非法取用地下水3000立方米。
 
2018年4月11日,诏安县水利局接群众举报后对余某辉涉嫌无证取水立案调查。后诏安县水利局作出《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余某辉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0元。余某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诏安县水利局经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评议等程序后作出《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将文书送达余某辉,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诏安县水利局对余某辉处罚款8万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量罚适当,应予维持。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地下水资源对地质环境和满足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意义重大,国家对取用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本案养殖户未经许可,取用地下水用于养殖鳗鱼,破坏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导致地下水资源流失。该案通过司法判决,进一步有效阻止此类违法行为的蔓延,给准备效仿取用地下水的养殖户敲响了警钟。
 
案例九:

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保护闽江流域生态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忠与他人合股经营一采砂船。被告人林某东在王某忠名下并参与经营。同时,被告人林某铭、王某燕在明知该采砂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与该公司。该采砂船在闽江流域非法采砂并销售,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20200元。后四被告人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某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燕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忠、林某铭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涉案的部分赃物改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仍维持原审的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四被告人在受保护的水库库区、人工湖泊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采砂量巨大,案涉金额高达500多万元,且涉案水域属闽江重要支流,其行为已经严重破坏河道及闽江水域安全,应予以严厉打击。本案审判秉持闽江流域生态、水环境的系统性、整体性、统一性保护原则,有力打击了案涉库区、湖区非法采砂犯罪活动,为闽江流域古田段生态治理专项行动和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