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纠纷如何化解?看龙岩、平潭人民调解组织走出的定分止争之路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4月13日讯 意外死亡总是让亲人猝不及防,面对既成的事实,除了留给亲人无尽的惋惜和悲痛,还有一些纠缠不清的身后事。那么,人民调解在抚慰伤痛、化解纠纷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近期,龙岩、平潭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利用法理情结合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双方的分歧,促成3起死亡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试用司机卫生间猝死 是否工伤成调解焦点 长汀货车司机吴先生在货物卸货时去上厕所,不幸发生意外身亡,引发赔偿纠纷。近期,长汀县司法局汀州司法所成功调解这起货车车主胡先生和吴先生家属之间的死亡赔偿纠纷。 据了解,胡先生系首次雇请吴先生为司机,于2月19日运输货物至广东,同月23日返回至龙岩龙洲工业园区。吴先生在卸货时上卫生间,随后被发现在卫生间死亡。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医院急救人员等赶到现场,警方排除刑事案件嫌疑,经诊断其系突发疾病死亡。 吴先生死亡后,家属因赔偿问题与胡先生发生纠纷。因为当事双方均为长汀汀州镇人,于是双方共同申请汀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予以解决。 争议焦点: 事发时系试用期 是否认定为工伤? 3月1日,接到调解申请的调委会在确认双方都有调解意愿后立刻受理了该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经调查,吴先生此前在漳州等地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时是回乡工作后第一次开车运货。吴先生身材较为肥胖,有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随身常备相关药物。胡先生为长汀某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开货车为个人所有,在吴先生开车运货时,双方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 经了解,事发后胡先生与吴先生家属曾在新罗区见过面,当时胡先生已预先支付丧事处理费用等23600元。但双方对于责任分摊及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未能在当时协商出结果。鉴于该情况,调解员没有立刻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决定先分别安抚双方情绪,做好思想工作,了解他们的诉求。 吴先生家属认为,死者和胡先生已发生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吴先生2月19日出车,2月23日回来,工作时间长达5天,而且是一个人独自开车,是过度劳累导致猝死,所以胡先生应该负主要责任、作出民事赔偿。 而胡先生则认为自己非常无辜,他是第一次请吴先生来开车,还属于试用期,就出了这种事情。正常情况跑这条路线3天一个来回,吴先生跑了5天,休息的时间应该很充足,况且已交代吴先生叫一个人陪同,自己补贴工资,不存在过度劳累。而出事后在车上发现了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的药物,说明吴先生本身就患有疾病……吴先生在前来应聘时隐瞒了病情。因此主要责任应在吴先生,自己不应该负任何法律责任。 厘清问题: 双方责任归属有分歧 调解员分析两大问题 在对案情经过及双方观点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后,调委会组织了第一次调解,双方对事情的经过没有争议,但对于主要责任归属存在分歧。胡先生提出做尸检查找具体死因,但吴先生父母一开始不同意做尸检,经亲戚劝说后才同意,要求费用由胡先生负责,但胡先生不同意。最终双方出于对死者的尊重,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不进行尸检。 当死者家属提出赔偿金额40万元后,胡先生当场表示不接受且无法再谈、直接离开。而吴先生家属看到胡先生的态度后也非常生气,表示要到法院起诉。第一次调解未能成功。 调解员经过分析,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胡先生与吴先生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双方责任比例的分摊以及吴先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上述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而雇佣关系则是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他人的称之为雇主,被雇佣者称之为雇员。该案当事人胡先生系以个人身份聘请吴先生,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先生与吴先生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认为胡先生与吴先生建立的系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案中考虑到双方同意不进行尸检,无法确认吴先生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还是由于工作原因死亡或者工作原因诱发其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调解结果: 调解员“单方疏导” 打开纠纷双方心结 当前调解陷入僵局,原因在于吴先生家属认为胡先生应该对吴先生的死负责任,但胡先生认为自己和吴先生的死没有关系,第一次聘请吴先生开车就摊上这个事情是“倒了大霉”。调解员通过“单方疏导”分别找当事人进行耐心疏导、劝说。 对于吴先生家属一方,调解员认真进行梳理。从吴先生开车的时间行程来看,他有充足的休息时间,长时间疲劳驾驶导致猝死的可能性较低;而结合吴先生本身的身体状况和现场发现的药物来看,他突发高血压,或服用药物后猝死的可能性较大。作为吴先生的亲人,从死者为大的角度考虑,尽快解决这件事情,让吴先生能够早日入土为安才更重要。 对于胡先生一方,调解员主要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做工作:吴先生和胡先生已产生雇佣关系,吴先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不具有过错为由免责。按惯例长途运输应有两名驾驶员轮流驾驶,但胡先生是第一次聘用吴先生,在不了解他的身体状况及驾驶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指派两名驾驶员,而是由他独自驾驶货车进行运输,因此胡先生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吴先生毕竟是胡先生的雇员,作为家里的顶梁柱、主要经济来源,在工作时不幸离世,对于家庭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出于人道主义也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经过调解员数次的沟通,双方的心结终于打开,对事件的看法也更加全面,所提的诉求也变得缓和,于是调委会组织了第二次面对面调解。双方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吴先生家属在赔偿金额上作出了退让,同时胡先生也在支付方式上做了让步,双方达成了共识,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例点评 现实生活中,时常会遇到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的情况,此时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中,因双方一致同意不进行尸检,无法判断过错方,可以理解为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可以理解为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但无法进行责任划分。调解员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指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并利用双方希望尽快解决问题心理,在调解过程中,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方式,充分利用法理情结合的方式,妥善解决了双方的分歧,发挥了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