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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最光荣 “典”护你权益,《民法典》这样影响劳动关系

2021-04-30 17:30:15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4月30日讯 今年的五一劳动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的的第一个劳动节,虽然《民法典》中未收编《劳动法》,但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仍有不少劳动关系法律问题会与《民法典》产生交集。那么,《民法典》的施行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权利义务产生哪些影响?在五一节来临之际,让我们一起跟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生活中出现的案例对相关交集内容进行解析。

交集①

扩大用人单位主体适用范围

案例

2013年3月,某居委会聘请黄某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居委会未帮黄某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9月,黄某提出离职并获准。2015年1月,黄某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

问题:居委会可以不跟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吗?

检察官说法

陈伟检察官:对于哪些用工主体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而《民法典》扩大了用人单位主体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根据该法条,《民法典》确立了村居的法人资格,也就赋予了村居用工主体资格,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不能认定村居与其工作人员劳动关系成立的问题。由此可见,案例中的居委会的做法不符合《民法典》规定。

在现实中,一些临时工在居委会连续工作多年,但因居委会属自治组织无用工主体资格,导致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工伤的待遇等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这部分人员将会大量、长期存在,《民法典》的出台,解决了村居工作人员维权难的问题,更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交集②

禁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格权

案例

陕西某能源公司员工刘尧(化名)在网络上举报称其因业绩差,在今年2月5日时,遭遇该公司“一号位”高华(化名)的“侮辱性惩罚”:“两次把燃烧的烟头按到他脸上,烫了两个伤疤扬长而去,并称‘疼才能长记性’。”3月22日,涉事公司回应,当事高管已被免职并通报批评。当地警方也表示,正在进一步调查此事。

问题:高管这样做,是否侵犯了员工的人格权?

检察官说法

吴素琼检察官:《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内的人格权。第991条规定了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由此可见,案例中的高管对员工的惩罚,具有人身侮辱性质,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权,被侵权的员工有权要求高管及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不少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未完成业绩将受处罚,比如常见的有打耳光等,这些侵害劳动者人格权的行为都受到《民法典》《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可依据规章制度并根据具体情节,对体罚员工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如要求公开道歉、停职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体罚员工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