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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给人担保须知事

2018-03-23 09:32:55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四:

借钱不还后另写欠条  之前担保人应否担责

法院:不在保证期间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2016年1月28日,谢某的朋友李某找到谢某,希望谢某借给他50万元急用,并口头表示可以按3%计息。谢某要求要有担保人,李某就找到朋友林某担保。随后,李某向谢某写了一张借条,林某也在这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名。

第2天,谢某直接扣除了50万元的首月利息后,将剩下的48.5万元转账给李某。

2016年3月,由于李某并未按月准时还利息,谢某就向担保人林某讨要利息。林某认为,此时借款3个月的期限并未届满,同时,李某之前写的借条并无约定利息,李某与谢某是否有约定借款应计息,他不清楚。所以,他并不理会谢某。此后,李某陆续还给谢某月利息。到2016年8月10日后,李某又不再给谢某利息了。

2017年3月24日,李某又给谢某写了一张欠条,但这张欠条没有担保人林某的签名。

2017年5月28日,谢某以李某拒不还款为由诉至莆田市城厢区法院,诉请李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该拖欠的利息10万元、担保人林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谢某要求李某偿还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谢某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0月28日之前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谢某于2017年5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谢某请求林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城厢区法院判决李某、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谢某借款48.5万元及该款利息,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莆田中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④中,由于过了保证期限,所以无法追究林某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 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案例③中,担保人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陈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