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何种情况下需担责
《民法典》实施前后对比 1、《民法典》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何规定?与《担保法》对此规定有什么不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同。也就是说将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再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由此看出,一旦确定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主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除外情形。 法官提醒 由此可见,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一旦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造成的不利后果是非常明显的。 (本报记者 王滢 通讯员 林姗) |